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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税务问题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18-06-15 分类:租赁知识

融资租赁业务税务问题


一、融资租赁业务涉税分析


流转税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已于2013年8月1日起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不再缴纳营业税,而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而提供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营业税。


(一)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及其附件的规定,将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分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和直接融资租赁。


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


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缴增值税。其中,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增值税税率为17%。对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


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缴增值税。其中,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提供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税率为17%。对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提供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营业税


由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仅将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试点范围,而不动产融资租赁又具有融资性质以及所有权转移特点,相当于分期收款销售不动产,不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税,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在收到预收款时全额计缴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


1.租赁方

租赁方取得的租金等收入,应在当期确认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

2.承租人

由于承租人取得融资租赁资产符合资产的确认条件,租入资产的税务处理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8条的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按照上述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承租人不得税前一次性扣除,而应该计入租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规定计提折旧费用,分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30号),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契税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融资租赁期间,不动产权属仍属于出租人,因此不应缴纳契税。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承租方应缴纳契税。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若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融资租赁期间,并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出租人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出租人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营改增试点政策的推行使融资租赁行业的增值税抵扣链条更加完整,增强了业务的吸引力,有利于促进行业快速发展:但同时,营改增试点也使融资租赁行业的流转税适用税率、征税机制发生重大变化,给企业带来一定的与发票相关的税务风险。华税律师建议企业在营改增环境下,调整业务模式,充分重视发票管理,加强税务风险管理,合理合法降低企业税负水平。


二、会计核算疑难问题


由于这类业务并不像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业务那样常见,在其会计核算中还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以下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1、承租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时,如果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否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按照租赁准则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较低者及租赁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计入融资租入资产的价值;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按照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可以知道,如果承租人在会计核算中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为入账基础,该入账价值一定小于计税基础,会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但由于企业发生的融资租赁业务不是企业合并,并且该业务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依据所得税会计准则,不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其根本原因在于该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找不到对应的科目。具体来说,如果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对应科目为“所得税费用”,则会影响留存收益;而融资租赁业务产生的可抵扣差异也不涉及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因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不能对应所有者权益类科目;另外,由于融资租赁业务不是企业合并,因此,形成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也不能对应商誉。


为了使“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恒等式成立,如果企业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那么就必须减少其他资产的价值或增加负债的价值,但这种处理方式违背了历史成本计量属性,更不符合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要求,因此,不应确认承租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入账时可能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2、企业售后租回形成经营租赁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不是按公允价值达成的,且售价高于公允价值时,应如何确认损益?


2012年版注会教材提及,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dev,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不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且售价高于公允价值的,售价高出公允价值的部分应予递延,并在预计的使用期限内摊销。但并未说明,此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该如何处理。而2012版注会教材例题中却将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同样也进行了递延,在预计的使用期限内摊销。


笔者认为,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将售价高于公允价值的差额在固定资产预计的可使用年限内进行摊销不符合会计谨慎性要求和全责发生制原则。试分析,如果采用售后租回方式,企业在出售资产时,就已经将于所出售资产所有权相关的所有风险和报酬都转移给了出租方,仅是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又获得了已出售资产的使用权。此时已符合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我们完全可以将出售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直接计入出售当期的损益,而不需要递延。


3、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会计处理时,“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反映的实质内容是什么?


2012版注会教材认为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按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记入“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因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要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租出资产的价值及相关利息,还有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利润。如果出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也必须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并且也要计算相关的利息。


因此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最低租赁收款额应含有租出资产的价值、初始直接费用的本金及利息,还应有出租人的利润。准确的说,“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反映的实质内容是出租人的最低租赁收款额,而不是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注会教材上的表述不严谨,值得商榷。